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20日我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丙。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因欠赌债,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村砖混结构房屋2间半及耳房2间2层、土木结构房1间,总价值100000元归我所有;4、夫妻双方无债权及债务;5、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双方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双方曾于2014年3月16日协商离婚并签字,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曾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最终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自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无现金、存款及债权。庭审中,原告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的出走行为极大程度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伟审 判 员  韩丽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