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传起与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传起,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颜传起。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投资人:程双明。被告:程双明。原告颜传起与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传起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传起起诉称:被告因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但一直未付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事后被告方仍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工程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程双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尚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3、工商局查档资料,用以证明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是个人投资企业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欠颜传起建厂房铝合金工程款10万元。欠款人: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2014年9月10日。”在欠款人栏目处加盖有永康市飞鸿弹簧厂印章,在“程双明”的签名上捺有程双明的指纹。该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共同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对原告主张该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故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支付原告颜传起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吕永利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