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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瑞民诉杨殿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民,杨殿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张瑞民,男,住敖汉旗。被告杨殿宇,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杨殿宇之妻),女,住址同上。原告张瑞民诉被告杨殿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民、被告杨殿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民诉称,我与被告家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家的数棵大树,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采光,影响排水,并遮挡了我家的菜园子,影响了园子中作物的生长,致使我院墙常年潮湿,极易造成院墙损坏,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拒绝协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砍掉给我家遮光的大树。被告杨殿宇辩称,我家的杨树根本不影响水沟的排水;原告说的遮挡菜园是他自己种植的树木遮挡的,我家的树离得远;原告所说的院墙潮湿是下雨造成的,另外这树也不是近年栽的,是我们买房子的原户主杨殿儒栽的,我们栽植的也合法。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过,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是同一个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该条道南北走向为官街,官街靠东侧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内,有被告家的树木5棵。2013年5月28日,原告曾以被告家排水沟内的树木影响其家菜园内蔬菜成长及致其院墙、主房房顶潮湿为由起诉要求将遮挡院内菜园的树枝砍掉,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本院(2013)敖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已相邻居住多年,相邻各方均应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将遮挡其家院内的树枝砍掉,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家的树木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