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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在堂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53年7月1日,住娄底市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龙华街道某鱼塘后面铁皮房开设了一间名为“友某”电镀厂的无牌无证电镀厂。主要承接手机配件电镀加工业务。在从事电镀加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而是直接将生产废水排入了市政下水管道,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4月8日21时许,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工厂进行检查,并对其工厂外排的污水抽样检测。经宝安区环境监测站对水样的检测,该水样的总铬、总铜、总镍的浓度均超出广东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规定数值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