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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合肥市某某音乐广播总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经开区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世家酒店门口时,被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