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蒋某甲,2005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某乙,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蒋某甲系被告蒋某乙之子。被告蒋某乙与原告之母唐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唐某某抚养原告,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唐某某与蒋某乙离婚后,蒋某甲一直随唐某某居住在城里,现就读于xx小学。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水平的提高,原定每月400元的生活费远不够消费。故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50%,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在没有正当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我同意给付500元每月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系其母亲唐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2月18日,唐某某与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渝北离字第010900510号),约定原告由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400元及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唐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唐某某生活,现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城区。原告现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被告原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蒋某甲的母亲唐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承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以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需求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1500元/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需要的抚养费数额。被告辩称1500元/月的生活费过高,同意支付生活费500元/月,因原告现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城区,且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与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月,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负担蒋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