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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永波与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陈永波。委托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唐港砖瓦厂。负责人程亚太,该厂厂长。被告程亚太,成年,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实际投资人。原告陈永波诉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波委托代理人朱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波诉称:被告欠原告砖款34900元,同时欠原告砖块35000块,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4900元,返还砖块35000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亚太在经营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砖块,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亚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永波砖款349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程亚太向原告借砖块35000块,并要求原告送到高庙施工地,被告程亚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也未返还砖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程亚太系明天砖瓦厂投资人,其向原告购买砖款并出具欠条以及向原告借砖块35000块未返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明天砖瓦厂未给付货款,也未返还砖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亚太系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举证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波货款34900元,并返还砖块35000块。二、被告程亚太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物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