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邓自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邓自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法定代表人:华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自聪,经理。被告:邓自聪,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告华光公司销售草帽灯、贴片等LED配件给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华光公司持《对账回执单》与被告信发公司结算付款,被告信发公司基本能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3月起开始出现拖欠,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信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09784元,经原告华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信发公司是被告邓自聪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邓自聪应对被告信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信发公司、邓自聪向原告华光公司支付货款409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邓自聪支付货款34万元给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17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17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厚街支行,户名:华林林,账号:62×××12),如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邓自聪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全额货款409784元(减除已支付的部分);二、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货款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邓自聪负担19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