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高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高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王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兰与被告高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苑立东、被告高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旺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大郑村内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存车费,总计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车辆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情况。三、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旺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旺驾驶津N×××××号东南牌小客车,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大郑村内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存车费4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东南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高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存车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旺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高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存车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兰存车费4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