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抢夺罪,于1980年2月2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6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23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30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南航店”,在超市蔬菜区趁一男一女不备,将挂在购物车上一女士挎包内一黑色男式钱包偷走。后被男事主发现并追赶至超市北门出口处时,在超市保安陈某、赵某某的帮助下将其当场抓获后报警。2、2015年4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盛德美超市南航店”,在超市蔬菜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女式钱包偷走。经核实,钱包内有150余元、张某某身份证、优惠卡、打折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南航店”,在超市蔬菜区趁一男一女不备,将挂在购物车上一女士挎包内一黑色男式钱包偷走。后被男事主发���并追赶至超市北门出口处时,在超市保安陈某、赵某某的帮助下将其当场抓获后报警。2、2015年4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南航店”,在超市蔬菜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女式钱包偷走。经核实,钱包内有150余元、张某某身份证、优惠卡、打折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