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民和丰农牧业有限公司诉格希格达来、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被告其XX(又名斯琴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格XX、其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格XX、其XX及委托代理人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经营本嘎查集体的3385亩草牧场有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15年(即从2011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租金为每亩每年5元,自被告将草牧场交付原告使用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15年的全部租金253875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相互移交和给付义务,本合同正常履行了4年,在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自己的34头牛雇车拉送到该草牧场上牧放时,二被告以种种无理的借口阻止原告,并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有关此事,原告向嘎查、昂素镇政府反映情况,经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34头牛至今在他人棚圈中放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至租期届满;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格XX、其XX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当,合同是由米XX签订的,履行合同的五年时间未出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原告违反了合同的本意。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草原耕地有偿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真实合法,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充分了解,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证据二、2014年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管护费落实到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草牧场经营权转包没有关系,被告有权获得该补偿款。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格XX收到原告的定金3万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在收到租金后,定金收条属于已经作废。证据四、《关于鄂前旗XX公司与格XX草牧场租赁纠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侵害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米XX将草牧场转包给他人,未经被告同意。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律师谈话笔录四份,证明该草牧场承包人是米海云,不是XX公司,米XX因超过载畜量放牧被罚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XX公司没有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4月份时已经向工商局提供所有的资料。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格XX向XX公司入股1万元,但没有收到分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分红是因为公司没有盈利。证据四、《草原耕地有偿转租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米XX,当时XX公司与米海云没有委托代理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米XX在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米XX是受XX公司总经理的委托签订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五、《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林权证合法,补偿款应由被告格XX领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草原耕地有偿转租合同书》中约定这类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领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格XX、其XX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家庭承包的3385亩草牧场有偿租赁给原告使用15年(2011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承包费共计253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全额承包费共计253875元,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相互移交和给付义务,该合同正常履行了4年,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34头牛雇车拉送到该草牧场上牧放时遭到二被告阻止,导致原告的34头牛至今未进入该草牧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格XX、其XX签订的《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全额承包费共计253875元,二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后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进行侵害,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侵权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公司成立日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答辩意见,因该合同签订时,XX公司处于设立阶段,庭审中XX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二被告提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米XX(案外人)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米XX在《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XX、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继续履行《草原耕地转租合同书》至2026年5月15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格XX、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