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邢协祥、邢若男与龚玉升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协祥,邢若,龚玉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协祥,男,1939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若男,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石门县。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系原告邢若男的母亲。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升,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协祥、邢若男与上诉人龚玉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协祥、邢若男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欣,上诉人龚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喻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协祥、邢若男起诉称:2014年1月3日,邢军租赁龚玉升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印刷厂小区三楼住房1套,租期为1年,年租金7000元,并交纳押金1000元,龚玉升提供的房屋同时提供热水器等相应的家居设施。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邢军在租赁的房屋内洗浴时不幸死亡,经鉴定,邢军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邢协祥、邢若男认为,龚玉升作为房屋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使用出租房屋及其设施时的人身安全,邢军的死亡给两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龚玉升赔偿邢协祥、邢若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2975元。龚玉升辩称,其对邢军的死亡原因有异议。龚玉升与邢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己方只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对邢军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龚玉升于2013年1月购买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印刷厂小区三楼住房1套后,便委托石门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该房屋。2014年1月3日,该公司将龚玉升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邢协祥之子,邢若男之父邢军,约定:租期为1年,即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租金为每年7000元,另收取押金1000元,龚玉升同时还提供有热水器等家具设施,该房的热水器安装在室内。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邢军在租赁的房屋内洗浴时不幸死亡,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邢军应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意外死亡。因此,邢协祥、邢若男认为,龚玉升作为房屋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使用出租房屋及其设施时的人身安全,邢军租赁其房屋,在租赁期内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要求龚玉升赔偿邢军因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邢军因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18335元/年×1年÷2);4、鉴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6067.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邢协祥、邢若男自动放弃要求对热水器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邢军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如何使用热水器以及热水器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邢军在洗澡前未对出租房中安装的热水器及其附属设施、烟道等进行检查,对热水器的安装位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使用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将房屋门窗紧闭,洗澡后也未及时打开门窗通风、透气,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90%。龚玉升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疏于管理,未积极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没有对出租房内热水器等相关设备的安装位置进行检查,没有将热水器安装位置不正确的情况告知承租人,从而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其不作为与邢军一氧化碳中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10%。因此邢协祥、邢若男因亲友邢军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561067.5元,由龚玉升赔偿10%即56106.75元,另外龚玉升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应赔偿61106.75元。对龚玉升辩解其与邢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只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对邢军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且龚玉升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无责,故原审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死者邢军系城镇居民,按有关规定,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故邢协祥、邢若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邢协祥、邢若男请求的丧葬费为200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于邢军的父亲邢协祥系退休职工,邢协祥、邢若男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被扶养人邢协祥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邢军的婚生女邢若男,系未成年人,属城镇居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计算,计算为9167.5元(18335元/年×1年÷2)。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判决,一、由被告龚玉升赔偿原告邢协祥、邢若男因亲友邢军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6110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协祥、邢若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邢协祥、邢若男负担1953元,被告龚玉升负担216元,被告龚玉升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邢协祥、邢若男垫付67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接付给原告。宣判后,邢协祥、邢若男、龚玉升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邢协祥、邢若男请求,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令龚玉升赔偿其损失343920元。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疏漏,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龚玉升答辩称,事故房屋是由其购买,但屋中设备均为随该房屋一起转卖所得。房屋出租由中介公司与邢军达成协议,邢军对该房屋进行了审验入住,且热水器存在更换更新零部件的情况。鉴定程序违法,证实邢军死于一氧化碳中毒证据不足,没有排除自杀等情形,故龚玉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龚玉升上诉请求,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邢协祥、邢若男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邢军的死亡不能排除他杀或自杀的情形,采信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军的死亡原因,依据不足且鉴定程序违法,判令龚玉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邢协祥、邢若男答辩称,龚玉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邢军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放弃对热水器安全性能的鉴定,并非是免除对方责任的理由。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采信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二)原判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及调查访问,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综合分析得出的客观鉴定意见。龚玉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回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关于鉴定人员应予回避的规定,故原判采信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龚玉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龚玉升提出的关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判令龚玉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邢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审验房屋入住后,使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的热水器,未尽必要的通风、透气等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本人存在较重的过错。龚玉升并非热水器的销售者,也没有证据证明龚玉升系热水器的安装者,房屋出租亦完全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完成,故不能过分加重其责任。但龚玉升作为房屋出租方负有保障出租房屋及其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义务,原判全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判令龚玉升承担1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邢协祥、邢若男关于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龚玉升、邢协祥、邢若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龚玉升负担2169元,上诉人邢协祥、邢若男负担2169元。(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