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晓利与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利,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曾晓利,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原告曾晓利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利、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利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2月归还。该借款用于酒店房屋租金,并在2014年9月11日《成都力和商务酒店债权清单》上有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按约定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陈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交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陈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晓利()现金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用于力和酒店缴纳房屋租金。每月按2000.00元(贰仟元正)计息,使用时间壹年归还。借款人: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2013年11月22日”。借条上有陈武的签名及私章,但无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成立,成立之初股东为陈武、林萍二人,后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新增加了股东包香芝、陈正富二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武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时,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但借条上却未加盖被告公章,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提交足以证明借款人为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曾晓利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诉实际借款人陈武归还借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晓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曾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