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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亚南与丁万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于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丁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1月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两个孩子。2007年5月被告开始吸毒,2008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被告不思悔改,又继续吸毒,2014年4月又因吸毒被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不照顾家庭,没有责任感,因吸毒破坏了我们的感情。现我要求离婚,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经营的苗木价值2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张,证明登记结婚情况。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也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丁某乙现在一直由我父母照管着。2008年9月29日我因吸毒在固原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4月又因吸毒被吴忠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我戒毒回家还继续吸毒,我就给我妻子说过如果你想离婚我同意,但她不同意离婚,因为她在2009年我在强制戒毒期间与他人有通奸关系。今年6月我妻子来戒毒所看我时说要和我离婚,之后就起诉了。2012年5月我在农行贷款5万元,我栽树用了1万元,我借给于某乙4万元。2014年2月我在我父亲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我们花了2万多,我兄弟丁某丙借走3万元,别人借我18000元,我被强制戒毒后我妻子要了7000多元,剩余1万元。现树苗总价值2万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家中的树苗归我所有,债务由我偿还,并要求被告给我支付4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双方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原告当庭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树苗折价2万元,认可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和债权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7月生育长子丁某乙,现在与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8月生育长女丁某丑,现在与原告生活。2008年9月被告因吸毒在固原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戒毒期满后被告继续吸毒,因为原告在被告戒毒期间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现在继续在强制戒毒。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苗木价值2万元,债权1万元,有共同债务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了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子女正处于父母的教育抚养时期,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但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原告也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力、能力和条件,但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比较适宜。对于被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财产和债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由原告支付4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出理由和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长女丁某丑由原告于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种植的价值2万元的苗木、1万元债权由被告丁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丁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