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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盛、邢珂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盛,邢珂,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秦盛,教师。原告邢珂,教师。委托代理人秦盛。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5号路西8号路南。诉讼代表人杨元玲,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慧,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源,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秦盛、邢珂诉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盛及邢珂的委托代理人秦盛、被告新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盛、邢珂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购买被告的房屋,房屋座落于铜山区南洋国际6-2-503,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才交房,拖延交房804天,交房时违约金共48983.7元。该违约金双方约定2013年9月13日之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上房违约金48983.7元、利息5529.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4898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铜城公司辩称,1、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上房通知时间,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每个人的上房日期不固定,应从合同约定的上房日期统一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2、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应从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秦盛与被告新铜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洋国际小区Z6幢2单元5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秦盛,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577.73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0925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201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9250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两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铜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房,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上房手续。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房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截止到6月13日,被告迟延交房804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83.7元,应退还原告房屋差价457.69元,合计应退还原告49441.3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上房后三个月之内付清余额。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在计算违约期间时计算错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应计算530日,原告庭审中对于被告诉讼期间主张的违约天数计算无异议。后因被告仍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被告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秦盛、邢珂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新铜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被告直至2013年6月才通知原告于当月13日上房,被告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的结算,双方已于2014年3月10日形成了“交房费用清单”一份,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违约金、房屋差价的给付金额及期限形成了新的付款协议。因该清单对于违约天数计算错误,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上房违约金32290.25元(530天*60.925元),因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房屋差价457.69元,故被告应在上房后三个月期限内支付原告32747.94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其应当自三个月付款期满次日起开始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可得利息1603.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盛、邢珂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款32747.94元、利息1603.19元,合计34351.13元;二、驳回原告秦盛、邢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