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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育才与黄永东、苏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才,黄永东,苏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吴育才,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被告:黄永东,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被告:苏亚方,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吴育才诉被告黄永东、苏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东、苏亚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才诉称,被告黄永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立据向我借款8.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逾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黄永东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苏亚方是被告黄永东的妻子,被告黄永东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黄永东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计算。被告黄永东、苏亚方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东与被告苏亚方于2007年3月9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永东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吴育才借款8.5万元并立下借据“兹借到吴育才现金捌万伍仟元正,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以后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息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原告吴育才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黄永东、苏亚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黄永东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无提供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吴育才与被告黄永东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东与被告苏亚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永东、苏亚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育才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永东、苏亚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