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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7月23日、7月2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腰街道德济堂药店旁一小吃店出发,沿后沟头路行驶至山涂路锦山村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及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查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