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汉超与薛玉柱、魏红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超,薛玉柱,魏红领,田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汉超。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柱。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红领。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亮。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超与被告薛玉柱、魏红领、田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超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批,准予缓交诉讼费2431元至案件裁决前。在裁判宣告前,本院通知原告刘汉超补交应当预交但未实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1元,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刘汉超仍不按期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刘汉超承担。审 判 长 苏 友 芹代理审判员 翟 慎 平人民陪审员 张 传 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霄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