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春因与被告庄金发、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庄金发,王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黄新春,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发,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素芬,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省新镇西埔村金丹***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原告黄新春因与被告庄金发、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的��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发、王素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春诉称,被告庄金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庄金发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3月7日被告庄金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被告庄金发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庄金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素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金发、王素芬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庄金发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也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被告庄金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庄金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了原、被告的身��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两份借条由被告庄金发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庄金发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被告庄金发亲笔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庄金发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庄金发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庄金发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庄金发在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庄金发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庄金发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金发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庄金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庄金发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芬对被告庄金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金发、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金发、王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后收取为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