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父亲),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4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8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9月6日生一女孩马某丙,2009年7月25日生一男孩马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被告被诊断患有病毒性脑膜炎,经过治疗留下了精神分裂的后遗症。此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5月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便带孩子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个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份,被告因患病毒性脑膜炎导致精神不集中,情绪不稳定,但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正在接受��疗,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以利于被告治疗和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6日生一女孩马某丙,2009年7月25日生一男孩马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被告因患病毒性脑膜炎导致精神不集中,情绪不稳定,正在治疗中。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患病不能很好控制情绪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但原告作为妻子,在丈夫病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应对其行为采取克制与包容的态度,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其积极治疗恢复健康,教育子女茁壮成长,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而不应放弃夫妻应当扶助的义务提出离婚。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