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XX与卢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春柳。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贵群,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与被告卢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铭和人民陪审员何鹏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燕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及被告卢贵群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柳、陆如积,被告卢贵群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贵群偿还原告XX借款13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是44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2013年10月21日的40万元是双方合伙投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5月12日3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2014年7月1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2、关于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结果按照比例分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书2份、收条3份(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日),拟证实2013年10月21日的款项不是投资款,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3、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XX广西农村信用社(卡3287)对账单,拟证实(1)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40万元,每笔20万元,总共40万元;(2)2014年2月7日转给被告38.8万元,借款40万元,先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账38.8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偿还2014年2月7日的借款40万元;(3)2014年5月12日转账给被告291000元,实际借款30万元,先扣除1个月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给被告582000元,实际借款60万元,先扣除1个月利息180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利息15000元。2015年2月20日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利息12000元。五笔利息是支付第一笔借款40万元的利息;4、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黄春柳是夫妻关系;5、发票联、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证实139××××9630是黄春柳的手机号码,2014年7月1日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且被告指定汇款到卢佳运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于2013年10月21日收条,被告认为收条上约定的条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约定,被告收到钱的时候已经把此款用途写的很清楚。原告投资40万元用于翔龙小区二期工程,且原告已经把收条收起来了,对收条载明内容没有异议。此款是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贷关系。对2014年5月12日借款30万元,被告未婚妻颜丽桦在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归还本金,由于借款不够一个月,按照一个月归还利息给原告,多余款项9.1万元是应原告的要求多转账给原告的,这笔借款本息被告都已经偿还。2014年7月1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对于2014年2月7日原告转账38.8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笔钱是借款给被告,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转账后必须有借条或者收条证实是借款。对证据4、5证实原告与黄春柳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约定月利率3%有异议,虽然原告与黄春柳是夫妻关系,但最终借款以XX的名义借款,并且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超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后所还的款项均是偿还2014年7月1日借款58.2万元的款项,被告2014年6月5日转账40万元给原告是归还2014年5月12日3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2015年4月20日转账12000元、2014年6月5日转账40万元归还2014年5月12日借款,多余款项是应原告的请求多支付9.1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10000元)2、证明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6月5日转账40万元是偿还2014年2月7日的借款38、8万元,不是偿还2014年5月12日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400000元,被告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X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1、本项资金投入祥隆小区二期第十五层约960平方米,每平米3200元;2、本次共投入贰佰万元,颜丽桦160万元,XX40万元。3、收益风险按比例承担。(每平方3200元)。4、如三个月后不能卖出楼房,颜丽桦按三分息付XX。收款人:卢贵群。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每万元每月300元,按月结清。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到3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82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到6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8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颜丽桦账户转账40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9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9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2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1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2、2014年5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3、2014年7月1日的6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收条,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不认可该借贷关系,原告应对借款金额、期限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400000元是借款。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未满一个月,且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6月5日的汇款为偿还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而6月5日的400000元还款明显超出5月12日的借款,被告主张超出的款项为偿还2014年7月1日的部分借款本金,被告还款时2014年7月1日的借贷尚未发生,被告所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常理。原告主张与被告另有经济往来,该笔还款时偿还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388000元的凭证,该笔借款与2014年6月5日被告的还款数目相符,借款期限时限和汇款扣除的数目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被告未偿还。关于焦点三,从原告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汇款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借款汇款时扣除一期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汇款582000元,被告出具收到600000元借款的收条。结合原告妻子黄春柳与被告的短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和2014年7月1日的借款中,均预先扣除利息,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分别291000元和582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9000元,原、被告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息为5820元,超出部分3180元视为偿还本金。因此,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87820元未还。被告主张2014年7月1日所还款项均为偿还2014年7月1日的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偿还84000元。原、被告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贵群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869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5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支付的84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9元,由被告卢贵群负担17041元,原告XX负担147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粟焕玲人民陪审员覃铭人民陪审员何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