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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景汝、李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景汝,李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高峰,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汝,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娟,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受理原告高峰诉被告王景汝、李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高峰负担(免交),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