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知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92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标。委托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开实。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委托代理人:朱辉萍。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王红琴、楼松淼组成。本案于2015年4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侵权比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加了侵权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的专利。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一份;证据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各一份;证据2、3,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佰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4、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及日本专利(毛绒针运行专用凸轮控制设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经质证,原告对检索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出具机构是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日本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日本专利并未公开原告的涉案专利,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在答辩期届满后,且在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有效性作出决定之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证据6、对比文件一份(201220243408.8号“一种无杆气缸及其组合以及基于该组合的圆纬机三角座”实用新型专利),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比文件所记载的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而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5月23日,故以该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4,原告专利申请日晚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评价其稳定性,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的出具机构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以日本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满足现有技术抗辩,将在下文予以评析。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X,专利权人为原告。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包括气缸座体(1),其特征在于:气缸座体(1)上成型有阶梯状的中心孔(13)以及与中心孔(13)相通的第一气孔(11)和第二气孔(12),第二活塞杆(2)为阶梯轴状结构,第二活塞杆(2)与中心孔(13)相配合,第一活塞杆(3)插套在中心孔(13)中,第一活塞杆(3)和第二活塞杆(2)上设置有密封圈(4)。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二活塞杆(2)的小轴部(21)上成型有螺纹(22),第一螺母(5)、第二螺母(6)和帽顶螺母(7)依次螺接在小轴部(21)上。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气缸座体(1)的两端面上成型有螺孔(14)。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其特征在于:密封圈(4)是弹性套紧在第一活塞杆(3)和第二活塞杆(2)上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4。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恒舜公司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查封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后原告主张以上述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中的其中一个部件—用于调线的气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侵权比对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此外,根据201220243408.8号“一种无杆气缸及其组合以及基于该组合的圆纬三角座”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欣君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将该专利简称为“欣君成公司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无杆气缸,包括缸筒和活塞,所述活塞装配于缸筒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缸筒一端设有端盖,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缸筒的开口,所述端盖或缸筒上设有用于向活塞与端盖、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为缸筒端口。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处绕开口一周设有一引导锥面,所述锥面最小半径处与缸筒内表面相接。权利要求4:一种双活塞无杆气缸,包括缸筒、主活塞、副活塞、推杆、和限位杆,所述主活塞和副活塞装配于缸筒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缸筒一端设有端盖,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缸筒的开口,所述副活塞位于主活塞与端盖之间,所述推杆位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端盖上设有一通孔,所述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端盖上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缸筒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缸筒上设有用于向主活塞和副活塞、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端盖、缸筒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活塞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为螺母,通过限位杆上的螺纹装配在限位杆上。权利要求6:一种组合式无杆气缸,包括气缸座,所述气缸座内具有至少两个柱状气室,每个气室内装配一活塞,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侧壁或密封端端壁上设有向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7:一种组合式双活塞无杆气缸,包括气缸座,所述气缸座内具有至少两个柱状气室,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内装配有一个主活塞和一个副活塞,所述主活塞位于副活塞靠近气室开口的一侧,一推杆设置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气室的封闭端设有一通孔,一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气室与封闭端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气室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气室侧壁设有用于向主活塞和副活塞、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式双活塞无杆气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为螺母,通过限位杆上的螺纹装配在限位杆上。权利要求9:一种针织圆纬机用的三角座,所述三角座主体部分呈圆环结构,所述圆环上沿周向均匀设置多个气室,每个气室内装配一活塞,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侧壁或密封端端壁上设有向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进出气通孔。权利要求10:一种双活塞针织圆纬机用的三角座,所述三角座主体部分呈圆环结构,所述圆环上沿周向均匀设置多个气室,所述气室一端密封,另一端设供工件伸入的开口,所述气室内装配有一个主活塞和一个副活塞,所述主活塞位于副活塞靠近气室开口的一侧,一推杆设置于主活塞和副活塞之间且与其中一者固定;所述气室的密封端设有一通孔,一限位杆一端与所述副活塞固定,另一端由气室的密封端的通孔伸出,所述限位杆伸出气室的一端设有限位块,所述气室侧壁设有用于向主活塞与副活塞、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一进出气通孔和用于向副活塞与气室密封端端壁、气室侧壁三者围合而成的闭合腔室进出气的第二进出气通孔。被告佰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系欣君成公司专利,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2015年3月26日,被告佰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ZL20122038××××.X的“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制造并在展会中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1-4保护范围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诉讼中止?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则被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答辩期,其要求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被告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欣君成公司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不属于现有技术,但依法可能构成抵触申请。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故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经审查,欣君成公司专利并未涉及中心孔呈阶梯状以及第二活塞杆呈阶梯轴状结构,亦未涉及密封圈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以及气缸座体上的螺孔等技术特征,故欣君成公司专利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欣君成公司专利展示的技术方案。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因原告并未能提交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求,因原告亦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系整套针织机中的一个较小部件、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380964.X号“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