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寿玲与包巧,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寿玲,包巧,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75号原告龙寿玲,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巧,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88号9栋26-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4559-7。法定代表人李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永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寿玲诉被告包巧、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寿玲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包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寿玲诉称:2014年1月9日,包巧驾驶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补助费50294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88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2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406元。被告包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是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叫我认的全责,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被公司罚款2000元后被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公司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本案保险标的车的有效行驶证、实际驾驶人员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应为32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为320元;续医费参照医疗费;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应当可以生活自理,不需要护理,原告自愿请人护理,其费用应自行承担,我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伤势依法不构成伤残,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合理,应当不予采信,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认定,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重庆典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领款人一栏均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发放,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包巧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495元、借款5000元,共计2349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7时许,包巧驾驶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融创庄园售房部往兰馨大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该车右后轮碾压与行人龙寿玲右脚,造成原告龙寿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寿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两月;②合理功能锻炼,1月内扶双拐保护下行走,防止摔伤再骨折;③门诊随访。2015年5月29日,经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龙寿玲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龙寿玲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698元。原告龙寿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6月起至今在重庆典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上班期间吃住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父亲龙伦文生于1945年9月15日,原告母亲刘洪玉出生于1951年8月21日,两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两人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且每人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80元;原告女儿罗德伟生于1999年9月4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包巧系被告重庆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重庆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典博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北碚区静观镇大坪村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被告包巧系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员工,其驾驶渝A63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其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我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龙伦文69周岁,原告母亲刘洪玉63周岁,依法应当分别获得11年和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因两人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且每人每月可以领取80元的农村养老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55元〔(7983元/年-80元/月×12月)×11年×10%÷3+(7983元/年-80元/月×12月)×17年×10%÷3〕;原告女儿罗德伟15周岁,依法应当获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金额为1197元(7983元/年×3年×10%÷2),合计为7752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046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其持续误工时限为76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为3500元/月,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予以采信,因此其误工费为8867元(3500元/月÷30天×76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认可3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伤残补助费58046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8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98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023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7023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75325元;因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698元由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被告重庆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反欠被告重庆运输公司3302元。该费用可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加上被告重庆运输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423元(75325元-3302元+400元),该29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重庆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龙寿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72423元;二、驳回原告龙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寿玲负担20元,由被告重庆北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在上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