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甘源、马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长荣新城20栋E05商铺。法定代表人陆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甘源。被告马玉香。被告李春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梧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吕海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甘源、马玉香、吕海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李春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毅驾驶桂B×××××号车由柳州市经国道209线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许行驶至国道209线3048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赵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毅当场死亡、赵国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由王毅承担主要责任,凌军科承担次要责任,赵国文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因损坏产生的修复费为179746元,评估费8987元。该车经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已支付修理费17933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付了施救费48800元、停车费5600元、造成货物损失35000元。被告王甘源、马玉香系王毅父母,李春晓系王毅的妻子。吕海辉是桂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承保桂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由于王毅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777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证实原告与凌军科(桂N×××××号车驾驶人)系挂靠关系,凌军科是桂N×××××号/桂N×××××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实际车主,凌军科对该车有支配权和处分权。桂N×××××号/桂N×××××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而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登记车主,对桂N×××××号/桂N×××××挂号车没有支配、处分车辆的权利,即与桂N×××××号/桂N×××××挂号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凌军科的车辆受损,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卓义林审判员黄吉审判员蓝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陆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