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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来志会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志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来志会。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志会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志会的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肖新,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志会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驾驶鲁P×××××号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李台镇供电所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广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孟广印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孟广印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后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药费81551.03元。2014年7月4日,在阳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孟广印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伤者孟广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600元。原告驾驶的鲁P×××××号机动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要求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18815.19元。浙商财险辩称,与我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刘东海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浙商财险承担法律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驾驶鲁P×××××号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李台镇供电所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孟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孟广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来志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广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广印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以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共计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并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医疗费81551.03元,治疗期间孟广印由其子孟昭安、孟昭光二人护理,二人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显示,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71周岁。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来志会与受害人孟广印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来志会赔偿孟广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6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4600元,剩余20000元待原告来志会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当日104600元的赔偿款过付完毕。另查明,刘东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刘东海与登记车主刘万臣系父子关系。刘万臣系鲁P×××××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来志会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2013年8月21日,刘东海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3年9月8日,原告来志会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原告来志会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来志会之夫刘东海在浙商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浙商财险应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超过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受害人孟广印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受害人孟广印共计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81551.03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受害人孟广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护理费确认为2330.16元(110.9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孟广印的住院时间、住院地址以及家庭住址,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住院病例以及出院医嘱均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330.1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330.1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7428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志会14330.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来志会71551.03元。三、驳回原告来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来志会负担7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薛 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