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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昌根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根,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反诉被告):汪昌根,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昌根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昌根诉称:2011年2月20日,兴厦公司与汪昌根签订《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汪昌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工程经决算总价为4408069.29元。2012年2月28日,汪昌根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20403.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因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该案起诉时,尚在质保期内,工程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2013年年底工程质保到期,兴厦公司应支付汪昌根工程质保金220403.46元。经催要,兴厦公司未予以支付。请求判令兴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0403.4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汪昌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昌根身份证一份,证明汪昌根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约定。3、安徽省界蚌高速怀远服务区房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4408069.29元,质保金为220403.46元。4、(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支付等基本情况,质保金未到期,该案未就质保金判决。5、(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案件中不是放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而是因为工程质保期未到,经法院释名,汪昌根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兴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汪昌根无权主张质保金。兴厦公司与汪昌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事实。该份合同第八条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水电安装计量工程款支付(扣除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此可见,汪昌根的应得工程款应当是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将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予以扣减之后的剩余部分。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不属于汪昌根应得工程款的范围。另外,从整个合同看,双方也仅仅约定兴厦公司应扣除质保金,而并没有约定兴厦公司应将扣除的质保金返还汪昌根。由此可见,该220403.46元质保金不属于汪昌根应得工程款,而是属于兴厦公司应予以扣除的工程款。汪昌根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不能得到支持。二、汪昌根已经自动放弃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设合同约定汪昌根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但也因汪昌根放弃了该项权利,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按照(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生效判决书第2页第1自然段最后一句记载“庭审中,汪昌根自愿放弃了‘质保金220403.46元在质保结束后支付”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汪昌根在原庭审中已经自愿放弃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汪昌根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是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即是不能再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质保金或即便主张质保金也得不到法律支持。汪昌根放弃该项请求的事实与该判决书第6页第1句话载明“水电安装工程量为4408069.29元,且双方对应扣除5%质保金220403.46元及已付工程款2110000元均无异议,下欠工程款2077665.83元,……”是相吻合的。既然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汪昌根放弃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故汪昌根无权再主张返还5%的质保金。值得一提的是,放弃诉讼请求与撤诉不同,撤诉之后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但放弃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理。综上所述,兴厦公司认为,汪昌根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放弃权利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汪昌根的诉讼请求。兴厦公司与汪昌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应扣除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后,按照水电安装计量支付。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合同及条款予以认定。汪昌根的工程款税金由兴厦公司代扣代缴、施工资料及文件由兴厦公司收集管理、施工水电费用由兴厦公司垫付,上述费用汪昌根未予支付。另汪昌根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兴厦公司提供税务票据。请求法院判令1、汪昌根支付兴厦公司代扣缴税金(营业税4408069.29元×3.92%=172796.32元、企业所得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个人调节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安监费4408069.29元×0.19%=8375.33元、建造师使用费4408069.29元×0.06%=2644.84元)、施工过程中班组使用水电费(4408069.29元×0.2%=8816.14元)、公司管理费(4408069.29元×2%=88161.39元)等人民币351323.12元;2、汪昌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票据;3、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汪昌根承担。庭审中,兴厦公司撤回要求汪昌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票据的诉讼请求。兴厦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厦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兴厦公司名称已经依法变更登记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款税务票据复议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兴厦公司已经就汪昌根工程款4408069.29元开具税务票据。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汪昌根应当支付兴厦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调节税、安监费等)共计351323.12元或者依法提供价值4408069.29元的税务票据给兴厦公司。3、关于印发《高邮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复议件及通知复议件、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所得税管理的公告复议件各一份,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兴厦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款数额的3.92%缴纳营业税;按照工程款数额的0.8%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款数额0.8%缴纳个人调节税、按照工程款数额0.19%缴纳安监费。汪昌根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兴厦公司各项税费351323.12元或者依法提供价值4408069.29元的税务票据给兴厦公司。汪昌根辩称:兴厦公司与汪昌根之间涉案工程除5%的质保金外,都经过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进行了处理,反诉人认为其权利侵害其权利,应该提起申诉,而不是反诉;管理费、税金等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2月5日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兴厦公司的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兴厦公司对汪昌根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中没有关于5%质保金应当返还的约定;2、合同第八条载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水电安装计量工程款支付(扣除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换句话讲,只有将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扣除之后,剩余的部分才是汪昌根应得的工程款。汪昌根不但无权主张5%质保金,而且还应将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支付给兴厦公司。对证据3即安徽省界阜蚌高速怀远服务区房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量汇总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总数为4408069.29元(其中质保金220403.46元),但是却不能证明该质保金应当返还汪昌根。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汪昌根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总数-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税金。因此,该证据达不到汪昌根证明目的。对证据4即(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汪昌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判决书第2页第1自然段最后一句明确记载“庭审中,汪昌根自愿放弃了‘质保金220403.46元在质保结束后支付”的诉讼请求。既然汪昌根已经自愿放弃了该请求,就不能出尔反尔再主张权利。(2)该判决书第6页第1句话载明“水电安装工程量为4408069.29元,且双方对应扣除5%质保金220403.46元及已付工程款2110000元均无异议,下欠工程款2077665.83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扣除5%质保金均无异议,且生效判决书将该5%质保金从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见,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5%质保金不属于汪昌根应得的工程款。汪昌根无权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对证据5,1、因为汪昌根方提交的庭审笔录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形式进行补正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因为其修改的内容本身,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而不是判决书中的笔误问题。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于2012年8月份下达,而兴厦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才见到该补正裁定书。在这近3年时间内,汪昌根从未就判决书内容提出过质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案件出现错误,损害了兴厦公司的实体权利,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责任。4、兴厦公司基于原生效判决书“汪昌根自愿放弃质保金诉讼请求”,才未主张税金和管理费等。兴厦公司完全是基于原生效判决书的客观原因而未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现补正裁定书既然改变了原判决书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关于税金、管理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工程款应当扣除5%质保金、税费、管理费”,且合同并未约定应该返还5%质保金。换句话讲,无论该补正裁定书是否下达,均改变不了汪昌根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因此,汪昌根主张返还5%质保金没有依据。汪昌根对兴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税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之前,兴厦公司要求汪昌根返还税费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除5%的质保金外,都经过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进行了处理,兴厦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提起申诉,而不是反诉。对于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兴厦公司提供均是江苏省的文件,涉案工程在安徽省境内,对该工程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对汪昌根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兴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兴厦公司提供的税务票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所开具的税务票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2月20日,汪昌根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原兴厦公司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汪昌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负责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增建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贰佰肆拾天,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以清单工程量总价为准;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贰拾肆个月;工程款根据水电安装计量工程款支付(扣除5%质保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等内容。后汪昌根与兴厦公司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在《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汇总表》上签名、盖章,该汇总表显示的清单工程量为2475748.80元,签证监理确认工程量为1932320.49元,两项合计4408069.29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兴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10000元。因兴厦公司尚有2077665.83元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支付,汪昌根起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665.83元、质保金220403.46元;赔偿汪昌根经济损失等。庭审中,汪昌根自愿撤回“质保金220403.46元在质保结束后支付”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汪昌根工程款2077665.83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由于2013年年底工程质保到期。2015年1月23日,汪昌根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兴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0403.4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兴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汪昌根支付兴厦公司代扣缴税金(营业税4408069.29元×3.92%=172796.32元、企业所得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个人调节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安监费4408069.29元×0.19%=8375.33元、建造师使用费4408069.29元×0.06%=2644.84元)、施工过程中班组使用水电费(4408069.29元×0.2%=8816.14元)、公司管理费(4408069.29元×2%=88161.39元)等人民币351323.12元;2、被反诉人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票据;3、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兴厦公司撤回要求汪昌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汪昌根与兴厦公司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怀远服务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汪昌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兴厦公司作为设立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企业法人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界阜蚌高速公路怀远服务区房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量为4408069.29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即220403.46元。按合同约定2013年底质保期已到,汪昌根主张支付扣除的5%质保金220403.46元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汪昌根请求兴厦公司支付220403.4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昌根主张兴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逾期支付质保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本金220403.4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兴厦公司辩称汪昌根无权主张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厦公司反诉要求汪昌支付代扣缴税金(营业税4408069.29元×3.92%=172796.32元、企业所得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个人调节税4408069.29元×0.8%=35264.55元、安监费4408069.29元×0.19%=8375.33元、建造师使用费4408069.29元×0.06%=2644.84元)、施工过程中班组使用水电费(4408069.29元×0.2%=8816.14元)、公司管理费(4408069.29元×2%=88161.39元)等人民币351323.12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支持,故对兴厦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昌根工程款质保金220403.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上述质保金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琴审 判 员  张乃多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