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建军、石建国等与陆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陆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石建军,工人。原告:石建国,工人。原告:石风霞,无业。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松,无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诉被告陆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石增来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陆松、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蒋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许,陆松驾驶皖M×××××轿车在凤阳县府城镇公安局西侧巷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到行人石增来,造成石增来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增来无责任。石增来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手术后出院。一周后身体不适,到凤阳县惠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皖M×××××轿车系陆松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陆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6155.60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陆松辩称:皖M×××××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酌定;护理费核实石增来的死亡时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与石增来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石增来系非农业户口,于2015年2月8日死亡。2、陆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陆松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陆松,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1695.60元。用于证明石增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用于证明死者石增来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陆松、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提供的证据1、2、3、4、5,陆松、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石增来的死亡时间,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三期”费用。本院审查认为,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提供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石增来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虽经司法鉴定,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计算至石增来死亡时止,故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9时许,陆松驾驶皖M×××××轿车在凤阳县府城镇公安局西侧巷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到行人石增来,造成石增来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增来无责任。石增来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1695.60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同年11月27日行右侧股骨头人工假体置换术。2015年2月8日石增来死亡。2015年7月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增来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现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支付鉴定费2000元。陆松已支付死者石增来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石增来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25年11月15日,其妻子已世,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系其子女。皖M×××××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陆松。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审理中,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陆松赔偿医疗费31695.60元、护理费15654元(15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58.50元(24839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348.10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101348.10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陆松驾驶皖M×××××轿车,因操作不当碰到行人石增来,造成石增来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增来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M×××××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陆松,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遭受的合理损失,陆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主张的医疗费31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5654元、按15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90天计算,石增来虽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但石增来于2015年2月8日已死亡,故护理费为8244.44元(79天×104.36元/天)、营养费为2370元(79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元,根据死者石增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死者石增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的合理损失为103308.54元(医疗费31695.60元、护理费82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中,皖M×××××轿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8244.4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702.94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702.94元;对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1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70元,合计34605.60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6605.60元(34605.60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陆松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6702.9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各项损失26605.60元;三、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松13000元;四、驳回原告石建军、石建国、石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陆松负担103.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