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5刑初11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剑雄,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前后,被告人黄某甲伪造黄某丁、孔某芳及黄某丙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共3张、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大街xx号xx房的房地产权证1本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2本。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均系假证。2015年2月9日,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为了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而伙同他人伪造上述证件。黄某丁、孔某芳为黄某甲的父母,黄某丙是黄某甲的兄长。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街xx号xx房产权登记为黄某甲及其父亲黄某丁、兄长黄某丙共有。案发后,黄某丁、黄某丙对黄某甲伪造上述房产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伪造的身份证及鉴定意见,伪造的房产证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协助核查房地产权证真假情况的复函,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黄某甲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黄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房地产权证1本、房地产权共有(用)证2本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