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加新为与被告宋景生、惠素芳、田春凤、宋香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新,宋景生,惠素芳,田春凤,宋香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赵加新,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景生,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惠素芳,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娇,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系二被告女儿。被告:田春凤,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宋香霖,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田春凤,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加新为与被告宋景生、惠素芳、田春凤、宋香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峰、被告田春凤、宋香霖、被告宋景生、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宋荣春因检车和缴纳车辆保险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宋荣春给原告出具了载明“宋荣春从赵加新借钱叁万元整(30000元),用房照抵押,从2月14日开始。”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宋荣春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宋荣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宋荣春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宋景生、惠素芳、宋香霖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是宋荣春同被告田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田春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宋景生、惠素芳辩称:宋荣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们不知情。借据是否是宋荣春的签字不清楚。因宋荣春死亡后,没有任何遗产,父母都是农民,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春凤辩称: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因也不对。借据是否是本人签字我不清楚。我们离婚时,我们也协议约定,宋荣春的债务他自己偿还,我的债务我自己偿还。宋荣春死亡后,什么也没有留下,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宋香霖辩称:我才16周岁,还在上学,没有能力偿还。我父亲死亡后,没有任何遗产,因此拒绝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宋荣春在其同被告田春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检车和缴纳车辆保险从原告借款3万元,宋荣春给原告出具了载明“宋荣春从赵加新借钱叁万元整(30000元),用房照抵押,从2月14日开始。”的借据。并将宋荣春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坐落在辽阳县首山镇明星路23栋23号,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001609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原告同宋荣春没有到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5日,宋荣春与被告田春凤在辽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宋荣春与被告田春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楼房62.14平方米位于首山镇明星路23栋23号字第00016091号产权归女方(被告田春凤)所有,购楼贷款归女方偿还。货车辽K229**号产权归女方等”。2015年4月24日,宋荣春因交通肇事死亡。宋荣春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宋景生、惠素芳、宋香霖,被告宋景生、惠素芳、宋香霖没有继承宋荣春的遗产。现原告以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荣春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宋荣春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当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借款是宋荣春同被告田春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荣春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宋荣春已死亡,应当由被告田春凤承担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春凤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春凤辩称的其同宋荣春离婚时已经约定宋荣春的债务他自己偿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被告田春凤同宋荣春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合法的权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就被告田春凤同宋荣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田春凤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田春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宋荣春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宋景生、惠素芳、宋香霖没有继承宋荣春的遗产,不应对宋荣春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景生、惠素芳、宋香霖承担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加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二、驳回原告赵加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田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廷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