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同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江阴市某某镇桥梁水利工程、河道冲淤工程的立项、管理、监督等工作的过程中,先后收受和索取江阴市某某水利桥梁工程处负责人朱某、张某甲、某某水利工程队负责人袁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9665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蒋某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95650元。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徐梦潇当庭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江阴市某某镇水利桥梁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的立项、施工管理、检查验收等工作过程中,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江阴市某某水利桥梁工程处朱某、张某甲及江阴市某某水利工程队袁某等人所送给其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年初,先后4次收受江阴市某某水利桥梁工程处朱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水利桥梁工程的承接、施工管理、检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在其办公室楼下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蒋某从中受贿人民33000元。2、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7次索取或者收受江阴市某某水利桥梁工程处张某甲,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水利桥梁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的承接、施工管理、检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650元。被告人蒋某从中受贿人民币5465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年初,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在其办公室内以帮张某甲工程施工协调事情需请客吃饭、发香烟为名向张某甲索取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年初,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年初,在其办公室内以报销餐饮费用为名向张某甲索取人民币1800元。(5)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江阴市文庙附近以购买iphone5S手机为名收受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4850元。(6)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以报销旅游费用为名向张某甲索取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年初,在江阴市某某建筑集团门口收受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蒋某在得知自己被举报有经济问题后,为掩饰犯罪退还给张某甲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朱某、张某甲二人送给其的财物)。3、被告人蒋某于2012年至2015年的每年年初,先后4次收受江阴市某某水利工程队袁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河道疏浚工程的承接、施工管理、检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在其办公室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从中受贿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21日,江阴市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到江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向镇领导介绍相关情况,镇领导即安排党政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到镇政府会议室,后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蒋某带回纪委进行谈话,被告人蒋某在接受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同月25日,江阴市纪委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在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行贿款人民币7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65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合同、发票、账目、记账凭证,证明:朱某、张某甲以江阴市某某水利桥梁工程处名义或挂靠其他单位承接江阴市某某镇水利桥梁工程及河道疏浚工程的情况,袁某以水利工程队名义或挂靠其他单位承接江阴市某某镇河道疏浚工程的情况。2、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行贿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650元。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情况。4、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中共某某镇委文件、某某镇党委会议纪要、2010年机构改革镇机关人员调配方案,证明被告人蒋某任职情况,2010年9月29日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办公室副主任。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6、证人朱某、张某甲、袁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向被告人蒋某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等。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其要了7万元钱。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江阴市某某镇副镇长就群众举报被告人蒋某经济问题找蒋某进行谈话的情况。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蒋某对于受贿数额中的人民币9800元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徐梦潇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7万元及被告人蒋某退赃款人民币256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