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荣立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荣立新委托代理人李明,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荣立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新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6分许,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立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荣立新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荣立新和张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张立驾驶的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10元、护理费2000元(院内两人护理800元,院外一人护理15天共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6分许,原告荣立新驾驶人力自行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立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荣立新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荣立新和张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荣立新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75.1元。原告荣立新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明为其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院内由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依据公安部相关标准及其提供的病案,应酌情认定为院内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参照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95.1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鲁M×××××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立新医疗费5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95.1元;二、驳回原告荣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荣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