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异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211号案外人夏天,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喜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华,女,总经理。执行担保人郝桂艳,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喜文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夏天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天称:申请执行人刘喜文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郝桂艳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担保财产,且已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将拍卖。由于郝桂艳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夏天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郝桂艳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01)东法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刘喜文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夏天的妻子郝桂艳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本院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执行,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担保人同意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房屋。因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担保房屋,并裁定拍卖该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夏天与担保人郝桂艳的婚姻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产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案外人夏天与担保人郝桂艳的婚姻登记时间,但该房屋产权证中共有情况一栏已明确写明为“单独所有”,即该财产虽然在婚后取得,但仅属于郝桂艳的个人财产,而非其与案外人夏天的夫妻共同财产。郝桂艳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自愿以该房屋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侵犯案外人夏天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夏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凤敏审判员 洪永刚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