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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孔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曼丽,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于2014年9月和好,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2014年10月因购买房屋事宜发生纠纷,之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方某乙双方均有抚养。原判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曾有短暂改善,但随后于2014年10月发生争执,分居生活,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关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子方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态度坚决,酌定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金额酌定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方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宣判后,孔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某甲家庭困难、收入少,许多日常开销均来源于上诉人从娘家带来的“私房钱”。且被上诉人身体欠佳,儿子方某乙平时基本都由上诉人照顾。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经济基础,均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判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方某甲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孔某的年龄及生活,可以看出其思想不成熟,结合其精神状况,其并不适合抚养孩子。相比而言,被上诉人更为成熟稳重、有担当、收入稳定,适合抚养小孩。且儿子平时更多时间跟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从来不希望双方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那么儿子应判由被上诉人抚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为了补贴家用及给被上诉人还款信用卡已基本花完了娘家给的嫁妆和红包共30万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支付宝给被上诉人还款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账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平时生活花销巨大,严重入不敷出且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据四、双方居住房子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及上诉人生活较为宽裕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儿子方某乙平时跟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方某甲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且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密码被上诉人套取,由上诉人及其弟弟在使用,而照片无法反映出一个人的经济状况;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如不出庭,则无需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论是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消费记录,还是居住房屋状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方某甲提交工作证明及医院检验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单位表现良好,且身体健康,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孔某质证称,检验报告仅是对平常项目进行体检,不能反映身体状况,被上诉人心脏曾做过手术;在职证明则更能反映被上诉人属于临聘人员,没有稳定工作、收入较低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作证明及医院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上诉人血常规正常及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的事实。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子女探望权一并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孩子方某乙出生后,双方均有进行抚养,而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亦没有明显差别,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孩子由其进行抚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或者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判对于探望权未作出判决,而双方均同意二审法院对此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予以加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孔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方某乙两次的权利,方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