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思佳诉被告李一夫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佳,李一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思佳,女,2002年出生,汉族,锦州市第八中学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管雁,原告母亲,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建伟,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一夫,原��父亲,197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思佳诉被告李一夫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佳及其法定代理人管雁、委托代理人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佳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已经进入初中学习,学习及日常支出等各种费用大量增加,且母亲没有工作,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抚养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中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李一夫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只有7岁,当时我没有工作和收入,所以协议约定本人不承担抚养费用,由原告母亲抚养。现原告已进入初中学习阶段,��习及各项日常费用支出较多,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用,于情于理本人都应该接受,无可厚非。但是本人离婚后,几年来身心很受打击,同时也曾多次创业但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均告失败,以至于现在外债累累,而且居无定所,每月仅靠政府低保收入勉强维持生计。屋漏又遇连雨天,于2013年经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二型糖尿病、颈椎病等疾病,为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更找不到稳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治疗的各种费用,只靠简单的小药、止痛药维持,靠政府低保和亲友接济勉强维持基本生计,而且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实在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给付抚养费用。在此,本人真诚的向原告(我的女儿)深表谦意和自责。待以后本人(你的父亲)但凡有点能力,一定补偿我的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管雁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李思佳。原告父母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并已进入初中学习,日常生活及学习的费用不断增加。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5月13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代谢综合征,其他诊断:中心性肥胖、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高脂血症、脂肪肝。现被告系低保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古塔区北街街道办事处北一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亦表示理解,只是表明暂无能力给付。因给付抚养费是被告作为父亲的法定义务,被告现身体有病,亦系低保户,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未成年尚读初中的原告相比,法律更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现实情况,暂以每月300元为宜,待被告能力允许时,其可主动增加抚养费或原告另行主张增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夫自2015年8月起(包括本月)每月给付原告李思佳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一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炘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