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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罪犯徐苏宁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苏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34号罪犯徐苏宁,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苏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4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苏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徐苏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苏宁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七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苏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苏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立     龙审 判 员 郭     正     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