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谢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百欢。委托代理人吕晓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容。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原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和被告谢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了萧劳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二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上岗时明确提出要求为其购买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自己反复强调其在老家有农村医保,一旦农村医保转出来之后就回不去了,故不同意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且明确表示有什么问题由其自己承担。目前造成这种未购买保险的情况是被告一手造成的,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损失。原告合法经营,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61804.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二、被告的平均工资只有1500元,且工资一直发放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工伤后两个月已经可以上班,但被告借口不来上班,被告要求从受伤到鉴定这段时间全部的工资完全是欺骗国家机关,能参加工作却不参加工作。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工资为其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被告却狮子大开口,反而要原告支付如此高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认定的标准和时间都错误。三、被告工伤后,被告丈夫提出照顾被告,没法上班,原告表示理解,原告没有因此停发工资,一直按全部出勤支付工资,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萧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61804.7元。被告谢容辩称:第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被告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印证。同时,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了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工作的事实。第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41083.96元。首先,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上班工作时发生事故,2014年4月30日经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8级,并同意安装假指。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第5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4031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031元×7个月)。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与劳动者无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被告从2014年3月12日进入原告从事钢圈打磨工作,同年4月3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1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日历月,双方又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被告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确定。对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1元(4031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7289.87元(4031元/月×6.7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024.09元(132.53元/天×53天)。另外,被告年仅24岁,四肢容貌对年轻女性而言尤为迫切,但因原告不同意支付假指安装费,自己又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至今尚未安装假指,故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假指安装费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保险医疗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4月至11月工资原告都是按时支付的,平均月工资1500元,已支付的11632.8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单方证据且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3中发的是工伤补贴,被告在4月至11月份合计领到11632.8元,同意该款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虽可以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垫付的金额。证据3虽系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受伤后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伤补贴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双方又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至于已领取11632.8元双方均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工伤事故。2、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8级并同意安装假指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3日15时20分前以及医疗过程和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参保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参保时间为2014年4月3日15时22份。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就诊、工伤认定的情况,对被告主张6个月23天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缺少休息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钢圈打磨工作。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右手碾压开放伤,多发掌骨骨折,环、中指近节撕脱性离断,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入院进行右2、3、4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由其丈夫王飞(也是原告公司员工)请假照顾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丈夫两个月的补贴合计3000元以及支付了被告4月至11月的工伤补贴11632.8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8级。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于2014年4月3日为被告参保,但因参保时间迟于被告受伤时间,故被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35762.3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0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护理费6463.35元、假指安装费5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3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护理费6463.35元;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1.83元;以上合计125121.2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被告因工致伤程度为8级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1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403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031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飞照顾护理,王飞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30天×53天-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仲裁裁决书中双方确认的795元(15元/天×53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643.20元(4031元/月×6个月23天-原告已支付的11632.8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因尚未安装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643.20元,合计118630.20元。二、驳回谢容对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