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挺犯污染环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挺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挺,居民。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假释。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7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刑申再建字[2014]100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议永康市人民法院再审。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审查,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再审本案。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金永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挺于2013年10月在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麒麟复合制品公司租用电镀车间从事电镀生产加工业务。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叶挺对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废水不作处理,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经检测,原审被告人叶挺在生产作业中所产生的废水中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物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将他人排放的污水作为检测污染程度的检品,并依据该检品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作为确认原审被告人叶挺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确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被告人叶挺在从事电镀生产加工业务过程中,对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物质的废水不作处理,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叶挺在电镀生产经营过程中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有毒物质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定罪,故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挺上诉提出:1、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勘(2013)110103号、永康市环保局所做的现场勘察报告只能证明其进行过生产,不能有效证明其有排污行为。2、永环检报(2014)水字第43号报告出具后并未提供有效的文本给其认可,亦未经上级环保部门认可确定,故对永康市环保局出具的该份报告不认可。3、金华市环境检测中心站于2014年9月25日到现场提取检样,并证明现场取样的过程。其对采样过程没有异议,但对采样的标本有异议,理由如下:(1)其生产的车间原本就是老的电镀加工车间,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所提取的样本是由原来生产所造成的还是由其造成的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2)对提取的样本进行检测后未告之其最终的结果,也未提供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检测结果是否属于严重污染。故如果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采取的土样属于其污染的土样,则2014年9月25日金华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到现场提取检样,并证明现场取样的过程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过生产的事实,对其生产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影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其有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金永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挺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杨某、黄某的证言、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勘(2013)110103号《2013.10.3永康市石柱镇叶挺污染环境案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永环检报(2014)水字第43号《检测报告》、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提取检样的录像、金某(2014)土字第039号和金某(2014)水字第410号《监测报告》各一份、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2014)496号《关于金某(2014)水字第410号和金某(2014)土字第039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挺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挺在从事电镀加工过程中,对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有毒物质的废水不作处理,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事实清楚,其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以污染环境定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叶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叶挺曾多次供述:其在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麒麟复合制品公司租用电镀车间从事电镀生产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电镀生产需用到铜板、镍板、硫酸铜、氧化铬绿、氯化镍、盐酸等材料,主要经三道工序即镀铜、镀镍和镀铬,生产过程会产生废水,废水通过车间地上的渗坑排放到厂房外。其供述能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黄某所作的原审被告人叶挺在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麒麟复合制品公司租用电镀车间从事电镀生产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作处理,采用渗坑、裂隙渗漏方法直接排放的证言相印证;亦能与永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所证明的原审被告人叶挺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系采用渗坑、裂隙渗漏方法直接排放相印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叶挺电镀生产现场扣押用于电镀的硫酸铜、氯化镍、氧化铬等原料,亦可印证原审被告人叶挺的供述。上述证据还能与现场提取检样录像、金某(2014)土字第039号及金某(2014)水字第410号《监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浙环测(2014)496号《关于金某(2014)水字第410号和金某(2014)土字第039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印证,该些证据亦证明了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土壤和水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铅、镍、铬。原再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叶挺针对本案证据所提的永康市检察院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电镀生产的过程而不能证明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叶挺于2013年10月在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麒麟复合制品公司租用电镀车间从事电镀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物质的废水不作处理,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情形。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叶挺在电镀生产过程中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含有镍、铅、铬等重金属有毒物质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以环境污染罪定罪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叶挺作出的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叶挺提出不能认定其有罪等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