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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忠园与赵桂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园,赵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刘忠园,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刘言,男,住葫芦岛连山区。被告赵桂英,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刘忠园诉被告赵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王擎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园诉称,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卖馒头发生口角,被告拿起一个硬物打击原告的后脑。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1,014.57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14.57元(包括医疗费2,892.65元、误工费1,235.96元、护理费1,235.96元、伙食补助5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园与被告赵桂英均为卖馒头的商贩,2015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龙锦街莲花立交桥下曹屯市场,刘忠园与赵桂英因卖馒头发生口角,赵桂英将刘忠园打伤。同日18时17分许原告刘忠林报警,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赵桂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刘忠园受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原告刘忠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92.65元,误工费1,235.96元(41,011.00元/365天×11天),护理费1,054.64元(34,995.00元/365天×11天),伙食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5,833.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赵桂英与原告刘忠园因卖馒头的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进而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记载,侵权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园主张的医疗费2,892.65元,数额合理,且有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忠园主张的伙食费5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标准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忠园主张的误工费1,235.96元,损失实际存在,其主张标准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忠园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刘忠园的儿子),应按照1,054.64元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刘忠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园经济损失5,833.25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邮寄费6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赵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