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剪德),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寨公寓13幢4单元楼下车棚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6号1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清水嘉苑25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4、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20幢3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新琪尔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七医院附近被警察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新琪尔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金某、李某、王某、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有盗窃前科,且大部分赃物无法估价,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