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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增进与曹庆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廖增进。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伦。第三人石勇。原告廖增进与被告曹庆伦、第三人石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珍、梁燕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增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曹庆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增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石勇、吴伟容(案外人)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第三人石勇、吴伟容将坐落于贵港市荷城新区西组团2幢2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2014)贵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成立并生效。2012年8月21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石勇567000元,第三人石勇把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该事实也得到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曹庆伦因与第三人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查封上述房屋。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提出异议,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4号执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只是因为第三人石勇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曾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第三人石勇本人没有到场,无法查询档案,房产部门拒绝受理。因此,因第三人石勇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导致该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并没有过错。故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向第三人石勇主张过户、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请,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1、撤销(2015)港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贵港市荷城新区西组团2幢201号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庆伦辩称,原告诉称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协助港北区人民法院去查封涉案房屋时,发现是第三人石勇的父母在居住。在该房屋被查封前,原告也曾与被告商量如何让第三人石勇的父母搬出去,后因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原告才提起诉讼。第三人石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廖增进与第三人石勇、吴伟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第三人石勇、吴伟容将坐落于贵港市荷城新区西组团2幢2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40万元。2014年8月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前述协议成立并生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本院在审理曹庆伦与贵港市金港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陆竹彪、石树森、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以下简称曹庆伦与石勇等纠纷)一案中,经被告曹庆伦的申请,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贵港市荷城新区西组团2幢2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0月24日,原告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港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曹庆伦与石勇等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前述房屋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原告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石勇及吴伟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该房屋的房门钥匙,现该房屋由第三方占有、使用。但至今该房屋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曾向房产所有权登记机关提出过申请、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对方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认为原告在双方所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逾期后未向对方主张、未向相关登记部门提出过申请,应视为其有过错,本院裁定对此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勇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依法有据。因此驳回原告的异议。另查明,涉案的坐落于贵港市荷城新区西组团2幢201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由原告收执、另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一份。该房屋的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电费清单上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原告廖增进;该房屋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用水清单记载的用户名称为原告廖增进;该房屋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收款收据记载的户名为原告廖增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2014)贵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电费清单、用水清单、物业费收费收据均记载户名为原告廖增进,可以证实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前,水电费、物业费均是原告在缴纳,结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即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原件、房门钥匙,本院确认在本院裁定查封前,涉案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逾期后,原告未向对方主张、未向相关登记部门提出过申请,应视为原告对此有过错。故本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2015)港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增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李梅珍人民陪审员梁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邓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