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慎田诉王笠君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李慎田,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常路镇。系鲁B867**/鲁B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蕾,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笠君,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系鲁BP78**/鲁BL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驾驶员。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系鲁BP78**/鲁BL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崔日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慎田与被告王笠君、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行、王庆蕾、被告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田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笠君驾驶鲁BP78**/鲁BL7**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与原告的鲁B867**/鲁B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鲁BP78**/鲁BL7**号重半挂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730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笠君未作答辩。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P78**/鲁BL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属实,我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笠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业公司的鲁BP78**/鲁BL7**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郭家峪村路段时,因遇情况左打方向,驶入对行车道,与董西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867**/鲁B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沂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笠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67305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为63825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80元,以上共计67305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鲁B867**/鲁B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行驶证、青岛奥翔运输公司证明,说明此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慎田;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核损单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63825元;4、沂水物价局鉴定费单据一张,1600元;5施救费单据一张600元;6、停车费单据一张1280元。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价格核损单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视为放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庭递交保险条款一份,该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证明双方约定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坏,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该次事故的被损坏的鲁B867**/鲁B89**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笠君驾驶的鲁BP78**/鲁BL7**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恒业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笠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笠君为被告恒业公司的驾驶员,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外应由恒业公司承担;原告诉称中的停车费1280元,是原告在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次损失应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被告王笠君是被告恒业公司驾驶员,其对外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4025元;被告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80元;被告王笠君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笠君、恒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