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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加国与王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吴加国,居民。被告王付友,居民。原告吴加国与被告王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国诉称,高峰、王付友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30天,并书写借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付友辩称,该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花的,当时就是让我当担保人去签字,我也没看清借条上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我就签了。即使我是借款人,也是第二借款人,应该先找第一借款人要钱,不能只问我一个人要。经审理查明,高峰、王付友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0天,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吴加国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使用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姓名高峰,借款人姓名王付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高峰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高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自己是担保人,但借条中显示是借款人且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同,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加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付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