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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梁惠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惠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是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安,原住江门市新会区,现于佛山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黄永连(系梁惠安母亲),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诉被告梁惠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梁惠安委托代理人黄永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梁惠安为其名下粤J141**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保费已缴清。2014年2月2日,被告梁惠安无证驾驶粤JAB4**号两轮摩托车从天湖往双水圩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行驶至新会区双水伍村路段,碰撞同向推自行车行人梁某赛,事故造成梁某赛、梁惠安受伤,其中梁某赛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查证,确定梁惠安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梁某赛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梁某赛家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判决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本案,被告在事发时无证驾驶,是直接的致害人,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12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是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购买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出事后要我方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是单身家庭,低保户,还有一个女儿在校读书,我方无力偿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梁惠安驾驶粤J141**二轮摩托车由双水镇天湖村往双水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水伍村路段,碰撞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梁某赛,造成梁某赛、被告梁惠安受伤,其中梁某赛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惠安驾驶粤J141**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第2014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惠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梁惠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梁惠安驾驶粤J141**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梁某赛亲属邓某、梁某金、梁某浓、梁某冠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诉请梁惠安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141**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邓某、梁某金、梁某浓、梁某冠。二、梁惠安赔偿14328.82元给邓某、梁某金、梁某浓、梁某冠。该判决已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已赔付120000元给邓某、梁某金、梁某浓、梁某冠。以上事实,有第2014A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粤J14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赛死亡,显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25号案基于粤J14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事实,贯彻交强险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立法意图及《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判令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梁某赛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为使受害人梁某赛亲属获得即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其实质是以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致害人被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及垫付抢救费用,并非对致害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的作用下,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造成梁某赛的人身损害履行了垫付与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有权向致害人被告全额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20000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冼金芬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