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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与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谢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负责人何学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薇、余星辉。被告谢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诉被告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谢琴归还贷款99777.7元及利息23941.56元,本息共计123719.26(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谢琴。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按前述比例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还本金5万及当期利息,当期结束后第一个月的20日为还款日,前两期2014年3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归还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0日还22元、6月21日还0.30元、12月8日还200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琴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7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琴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8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琴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荷支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9101.52元(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39元,由被告谢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