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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红林与李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洋,郭红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洋。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红林。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郭红林为与李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牙齿修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108元。2015年4月2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李海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I****号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起诉,经杞县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足额赔付,原告于开封市口腔医院修复牙齿,支付医疗费15008元,原告现二次起诉,属于医疗费部分,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豫AI****号轿车在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杞县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海洋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AI****号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150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被告李海洋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第一次起诉原告已经放弃牙齿修复费用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明确表示保留诉权,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红林医疗费1500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058元的80%,即12046.4元;二、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郭红林医疗费1500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038元的20%,即301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李海洋负担150元。李海洋上诉称:1、郭红林要求的医疗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完毕,且其住院八十多天,根据换牙时间,三个月就可以修复,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放弃了修复牙齿的费用,因此,郭红林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2、郭红林受伤损伤了两颗牙齿,本次诉讼是修复四颗牙齿且费用奇高,郭红林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3、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条款本案医疗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红林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损伤和牙齿损失、牙龈挫裂伤等,因牙齿损伤第一次起诉时不具备修复条件,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保留了诉权,没有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另外,修复牙齿均使用价格偏低的材料,且治疗合理,对修复牙齿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和保险人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红林颅脑外伤、全身多处损伤和牙齿损失、牙龈挫裂伤等,郭红林第一次起诉时,牙齿损伤尚未进行修复,且其对该部分损失费用明确表示保留诉权,因此本次郭红林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李海洋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郭红林的治疗为基牙修复和牙齿缺损修复,其牙齿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李海洋承担。李海洋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海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李海洋上诉称治疗费用应由联合公司郑州支公司全部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