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易顺成与北海市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顺成,北海市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易顺成。被执行人北海市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铜鼓岭华海小区1幢403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北海市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办证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