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黄某甲,下岗工人。被告杜某,无职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忠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敬忠、人民陪审员宁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杜某1984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并于2000年下岗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3月被告杜某外出不回家,年底由二儿子将其找回家,2007年元月被告杜某再次出走,直到年底由大儿子将其找回家,而后走走回回的在家待了一年,问被告杜某在干什么,被告杜某也不说。2009年元月被告杜某再次出走,至今未回家,从此我和二子与被告被告杜某再无联系,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被告杜某出走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至此,被告杜某对家庭、婚姻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我与被告杜某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保康县城关镇光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某从2009年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证据三、保康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黄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杜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现两个儿子已成年。原告黄某甲于2000年下岗,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3月被告杜某外出不回家,同年12月次子黄某丙将其找回家,2007年6月被告杜某又外出不回家,同年底长子黄某乙将其找回家。2009年1月,被告杜某再次外出,不再与原告黄某甲联系,一直无音讯。2013年4月19日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黄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杜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但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杜某外出至今无音讯,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忠红审 判 员 李敬忠人民陪审员 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勾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