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读聚与陈岭芝、秦乾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读聚,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钟读聚。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岭芝。被告秦乾坤。被告秦玉功。被告谭花光。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刚,该单位职工。原告钟读聚与被告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读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陈岭芝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勋、被告信达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读聚诉称,他与秦庚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秦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54100元。被告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秦庚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委党校路口处时,与钟读聚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钟耕文)相撞,造成秦庚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钟读聚、钟耕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庚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读聚未确保安全通行、超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耕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肺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3、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性补给;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四个月。秦庚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岭芝。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始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357.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复印费11元、误工费16771.20元(误工120天×机械租赁服务业139.76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730.16元(住院11天,院外护理30天,共41天×机械租赁服务业139.76元/天)、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62528元、评估费4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357.9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评估费45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12187.90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复印费11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71.2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为120天,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业,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性补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30.16元,原告主张其妻子张爱霞护理,并要求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本人从事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业,但不能证实其妻子亦从事该行业,即便其妻子在工作中帮助或辅助原告,其帮助行为也只是妻子对丈夫工作的支持、辅助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妻子亦从事该行业,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为2023.35元/天(住院11天,院外护理30天,共41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以证实该项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支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2528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99656.45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10687.90元(医疗费7357.9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费162528元、其他损失9805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复印费11元)。因被告陈岭芝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钟耕文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钟耕文预留5000元医疗费的保险限额。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23635.55元【总损失199656.45元-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5687.90元(医疗费类损失10687.90元-医疗费预留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160528元(车损费162528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其他损失98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176020.90元(总损失199656.45元-交强险赔偿的23635.55元),由被告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在继承秦庚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2321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读聚经济损失23635.55元;二、被告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在继承秦庚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读聚经济损失123214.63元;三、驳回原告钟读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诉讼保全费2040元,由原告钟读聚负担159元,由陈岭芝、秦乾坤、秦玉功、谭花光负担5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