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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世文、杨月英等与王家友、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王家友,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刘世文,男。原告:杨月英,女。原告:熊金荣,女。原告:刘廷宝,男。原告:刘廷花,女。原告:刘廷梅,女。原告:刘廷菊,女。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王家友,男。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潍徐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田,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与被告王家友、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王家友,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田、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王家友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文心路与振东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延坤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延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延坤的死亡赔偿金525996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家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诉讼费、尸检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家友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文心东路与振东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延坤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延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2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进入路口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刘延坤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家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抢救刘延坤时,支付抢救费1959.元,因抢救无效,刘延坤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刘延坤生于1953年2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刘延坤系原告刘世文、杨月英之子,系原告熊金荣之夫,系原告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之父。刘延坤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另查明,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家友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友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刘延坤相撞,造成刘延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刘延坤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人5日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1000元计算为宜。车辆损失应按实际评估损失计算;被告王家友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家友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家友承连带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各项经济损失11395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95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各项经济损失362952.50元{[死亡赔偿金423996元(29222元×18年-1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6.67元(18323元÷3人×5年+18323元÷3人×5年)+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3人×5天)车损3000元(5000元-2000元)]×70%},被告山东省莒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世文、杨月英、熊金荣、刘廷宝、刘廷花、刘廷梅、刘廷菊负担2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王家友负担5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文静